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445號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蕭伊純
被   告  黃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捌仟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俊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華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詎被告自94年3月1日起
即未再按期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
8,006元、94年3月2日起至94年8月18日止之利息2,564
元,合計13萬570元及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繳納,屢經催討仍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
嗣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
、第10頁、第24頁、第25頁),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
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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