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4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蔡雅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汪國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陳祖培,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前於民
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是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9年4月25日與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世華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89年5月5日向世華銀行申請代償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信
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前12個月以年息11.66%計收利息,第13個月起以年息19.7
%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元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1年5月18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181,318元(含本
金160,237元、利息20,871元、手續費210元)及代償款項
56,103元(含本金49,625元、利息6,478元),合計237,421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代償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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