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395號
聲請人曾清信
即原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世成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一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標的物為土地或建築物者,應表明土地之地號、建築物之門牌及其結構、位置、面積,並以添附圖說為宜。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給付未給110年1月10日至1108年8月10日共8個月未付租金、每月7000元整、租金、強占房屋、共欠租金56000元整、要求付清欠租、搬離租處、歸還房屋」,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
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尚欠完整,又租賃標的物已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其價額若干均不明,原告亦有陳報必要。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附表編號一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以訴狀表明正當之聲明,並同時提出內容相同之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如原告真意,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賃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4樓建物,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56,000元,則應以訴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4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如原告並非上開請求,則應自行斟酌後,而為其他正當之聲明。
提出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勿缺頁)。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4樓建物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如無建號不必提出)。
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所核發,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4樓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