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⑴本件之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以下「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吸管二支」增為「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驗後餘重零點一三公克)、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及吸管二支;警方且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⑵本件證據,除補充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三一四○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二十四頁)外,餘與附件相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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