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存有金錢糾紛,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在丙○○位於嘉義縣○○鄉○○路○○號之小吃部及居處,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將前揭攤位前之三桶瓦斯打開,使得瓦斯溢出發出「嘶嘶」之聲響,並稱「要將店燒掉」等語,預備點燃瓦斯引火燒燬前開處所,旋遭旁人制止而關掉前開三桶瓦斯,始未發生事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目擊證人乙○○○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足佐(見警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甲○○(原名 古德明 ,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更改名字,見警卷第十三頁背面前科表)前雖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自第一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獲告訴人丙○○原諒,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另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