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二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被告甲○○本件犯行屬累犯之部分,補充為「甲○○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四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關於被告之主觀犯意,則補充為「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騎駛機動車輛,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除此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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