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概括」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聲請意旨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應有未洽,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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