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結婚。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返回大陸後,音訊全無,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及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影本一件可稽,故本件係屬涉及海峽兩岸人民之事件,依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之離婚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即我國民法,首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結婚,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返回大陸後,音訊全無,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證,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出境後,即未曾有入境之紀錄。綜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出境後,即未曾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無隻字片語與原告連繫,棄家庭於不顧,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