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號),本院朴子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分別騎駛車號0000000號、OQN─○七九號機車,在嘉義縣鹿草鄉竹山村龜佛山往新庄里之產業道路與嘉三六線公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被告乙○○由於超速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被告甲○則由於超速及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下唇撕裂傷、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側尺骨及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案經甲○、乙○○分別告訴,因認被告乙○○、甲○各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二人分別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各自撤回渠等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皆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法官康存真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