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七三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代理人 陳振堂 相對人戊○○
丙○○甲○○乙○○丁○○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債票(附息票二至五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三十四張、票號EQ00一五六四至EQ00一五九七,合計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五二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之有價證券,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鈞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六九號聲請變換提存物確定,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後又以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四八號變換提存物確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債票(附息票二至五期)、面額十萬元券三十四張、票號EQ00一五六四至EQ00一五九七,合計三百四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業經撤銷在案,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相對人乙○○、甲○○及丁○○部分遷移不明,經聲請就催告內容准予公示送達,經鈞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且已登報,並提出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變換提存物裁定、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示送達裁定、登報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之通知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查詢並無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起訴情事,有查詢結果審理單三份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0號、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五二六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三五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六九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四八號、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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