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 陳宏亮 所有車牌號碼00—六四二七號自用小貨車(車上附載乘客陳宏亮),沿嘉義縣民雄鄉臺一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臺一線二五四點九公里處交叉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晴無雨,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交通號誌尚未轉換為紅燈可左轉之燈號而搶先左轉,適對向從北往南方向行駛由甲○○騎乘ZWW—六九三號重型機車,途經前述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已轉換為黃燈,竟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速度行進欲搶越黃燈,致兩車在前述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使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 林柏祿 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乙○○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及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朱美璘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