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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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結婚,嗣於九十二年八月
八日離婚。原告於離婚後之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雖被告乙○○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而係原告與訴外人 吳佳霖 發生性關係所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結婚,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離婚。原告於離婚後之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雖被告乙○○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而係原告與訴外人吳佳霖發生性關係所生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訴外人吳佳霖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其與被告乙○○間血緣關係之結果,據函覆稱:註明為吳佳霖、乙○○之送檢檢體,其基因座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故存有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九,故吳佳霖與乙○○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有該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