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結婚,不料婚後被告拒來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三四號判決確定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然被告仍拒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影本一件、確定證明一件為證。
乙、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所為聲明如左:
一、聲明: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三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之事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件(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內)可稽,故本件係屬涉及海峽兩岸人民之事件,依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之離婚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即我國民法,首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結婚,不料婚後被告拒來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三四號判決確定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然被告仍拒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本院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影本一件、確定證明一件可證,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且被告迄今未曾有入境來台灣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警署資字第0九三00二八六六二號函可證。又本院送達予被告大陸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書,亦係由被告本人所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被告復具狀表示同意離婚。綜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婚後未曾來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復表示同意離婚,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