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旁之鐵皮屋內,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塑膠藥鏟1支,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海洛因2包、葡萄糖1盒中取出少量海洛因、葡萄糖後,再以將該少量海洛因、葡萄糖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1組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志賢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5年10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方逮捕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海洛因2包、塑膠藥鏟1支、葡萄糖1盒、吸食器1組、分裝袋20個;俟警方經徵得陳志賢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屏偵查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偵查00000000號)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
26、27頁;偵查卷第2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海洛因2包、塑膠藥鏟1支、葡萄糖1盒、吸食器1組、分裝袋20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30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包,為被告所有供犯
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且該毒品外包裝2個所殘留之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塑膠藥鏟1支、葡萄糖1盒、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分裝袋20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警卷第18頁),並無證據證明與
上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1.51公克,驗餘淨│││海洛因│││重1.50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5160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22頁)。│├──┼─────┼──┼──┼──────────────────────┤│2│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73公克,驗餘淨│││海洛因│││重0.73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5160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22頁)。│├──┼─────┼──┼──┼──────────────────────┤│3│塑膠藥鏟│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4│葡萄糖│1│盒│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5│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6│分裝袋│20│個│被告所有,預備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