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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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玲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共計貳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秀玲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冠悅精品商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1、2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英商 布拜里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行李箱、旅行箱、手提包、公事包及行動電話皮套、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證號、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詳如附件
1、2所載),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復明知於民國101年9月15日之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向 劉明富 購得印有附件1所示圖樣之購物袋約10餘個;在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以不詳價格,向 蘇益琪 購得印有附件2所示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25件,均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購入上開商品時起至101年9月5日下午4時45分許止,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商品行店內,分別以每個99元、39元之價格,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購物袋、行動電話保護套,供不特定人選購,並已售出數量不詳之購物袋、3個行動電話保護套與不特定人,以此方式牟利。嗣經員警巡邏時發現,於101年7月2日某時許,佯為買家前往上址店內,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購物袋1個,經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後,於同年9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購物袋2個、行動電話保護套23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英商布拜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秀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購物袋3個、行動電話保護套23個扣案;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1年7月2日統一發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53至
56頁、第76頁)。又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可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購物袋、行動電話保護套,其正面及背面確實均分別印有如附件1、2所示之圖樣,經送鑑結果,送鑑之購物袋、行動電話保護套,均使用與BURBERRY經典格紋圖樣商標相同無訛,且該商品品質及其使用之材料、配件、製工均粗糙與原廠有異,商品來源不明,並非來自原廠公司授權製造,侵害英商布拜里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等情,亦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薈萃商標協會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保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專案分隊查扣物品市價估價表等附卷足佐(見偵卷第44至47頁、第51至53頁),堪認被告所陳列販賣分別印有附件1、2所示圖樣之購物袋及行動電話保護套,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1年9月15日前之某日時許,購入仿冒商標圖樣之購物袋及行動電話保護套後,自購入時起至101年9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商標法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01年9月15日前某日起至101年9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業如前述,而集合犯之犯罪行為時之認定,應以行為終了時為時點,於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終了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行為終了前)法律縱有變更,乃行為前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陳列、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購物袋3個、行動電話保護套23個,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標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品名及數量│商標權利人│侵害之商││號│││標圖樣│├─┼────────────┼──────┼────┤│1│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英商布拜里公│附件1│││之購物袋壹個│司││├─┼────────────┼──────┼────┤│2│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英商布拜里公│附件1│││之購物袋貳個│司││├─┼────────────┼──────┼────┤│2│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英商布拜里公│附件2│││之行動電話保護套貳拾叁個│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