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339、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彥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先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悛悔改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4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於瓶外點火燃燒加熱,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5日晚間9時28分經警通知驗尿而查悉。
(二)另行起意,於102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於瓶外點火燃燒加熱,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經同意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579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偵卷第3頁反面、102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偵卷第6頁反面及第36頁),且被告此2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均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4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件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偵卷第7至8頁及102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偵卷第18頁、49頁)。而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
58公克、驗餘淨重0.5795公克)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本院卷可參。另有扣案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憑,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訛,則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101年間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兩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該兩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不同而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未能戒絕一再故我,惟念自我戕害之犯罪本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包裹此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從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諭知沒收銷燬。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至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沒收之依據│鑑定書││││├─────┬─────┤││││││重量│成分│││├──┼──────┼───┼─────┼─────┼──────┼─────┤│1.│第二級毒品甲│壹包(│實稱淨重│內含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交通部民用│││基安非他命│含外包│0.58公克、│毒品甲基安│條例第18條第│航空局航空││││裝袋壹│驗餘淨重│非他命成分│1項前段│醫務中心10││││只)│0.5795公克│││2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無│刑法第38條第│無││││││1項第2款、第│││││││3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