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莉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
39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姚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姚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末段應補充「嗣警據報前來後,姚莉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揭犯行為其所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 何嘉文 告知其為肇事者,自首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2年10月11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看到...可能告訴人騎車過來時,我是死角沒有看到云云,惟衡諸常情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本即知悉視覺上容或有死角空間存在,而應於轉彎時更行注意是否有其他前行車輛存在,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自難僅以存在視覺死角云云,即脫免其注意義務。況本件於撞擊前,告訴人已騎乘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並通過和平西路一段西往東向之第二車道,被告容有相當時間查知告訴人騎乘機車而來,停等使其先行通過後,再行左轉進入和平西路一段,竟疏於注意,致所駕車輛左前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依此情觀知,被告實難以「視覺死角」做為卸責理由。基此,足認被告所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法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何嘉文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發查字卷第600號偵查卷第1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⒉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仍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 陳思儒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3.考量本案之過失程度及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4.雖願賠償告訴人,惟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5.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565號被告姚莉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莉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昌路2段及和平西路1段路口處,左轉和平西路1段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適陳思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昌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時,姚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乃撞擊陳思儒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陳思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眼角撕裂傷、右足擦傷及左臀部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陳思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姚莉之自白│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時撞擊告訴人陳思儒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二│告訴人陳思儒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騎乘機│││、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過程│││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之事實。│││、照片13張及路口監視器││││錄攝發生車禍過程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四│診斷證明書1份│陳思儒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5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