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德
林朝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77號、第8478號、第9151號、第9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林朝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0六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十三號調解筆錄支付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勝德於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經營魚塭養殖場,為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電之犯意,自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起,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鱷魚夾線組連接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在上開魚塭所設電號00-0000-00-0號電表開關,使電流繞越電表而無法計得實際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取電能約65,041度,折計電費為新臺幣(下同)281,919元。
二、林朝坤於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經營魚塭養殖場,為減少電費支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已死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間某日,由林朝坤僱請該不詳之成年人在台電公司於上開魚塭所設電號00-0000-00-0號電表開關上,裝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磁開關1組,致電表無法計得實際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取電能約65,303度,折計電費為293,550元。嗣於105年11月8日,經警會同台電公司人員至上開2處魚塭稽查,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知悉上情。
三、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蔡普安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勝德、林朝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陳勝德、林朝坤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德、林朝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77號卷〈下稱偵8477號卷〉第2至4頁反面、第13至1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78號卷〈下稱偵8478號卷〉第2至3頁、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正反面),核與台電公司告訴代理人蔡普安於警詢之陳述互有相符(見偵8477號卷第5至6頁;偵8478號卷第5至6頁),復有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度數資料明細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等各2份在卷可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至5頁反面;偵8477號卷第7至8頁、第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至5頁;偵8478號卷第4頁正反面、第7頁、第10頁),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陳勝德、林朝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朝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基於竊電之犯意,各自105年3月間某日起、105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8日遭查獲止,分別以裝設鱷魚夾線組、電磁開關,致電表無法計得實際用電度數之方式竊電,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施,屬繼續犯,各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竊取電能,損害台電公司之財產權益,且獲利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並均與台電公司達成調解,被告陳勝德已全數給付追償電費,被告林朝坤則給付部分追償電費並簽發支票作為擔保,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陳勝德、林朝坤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均與台電公司達成調解,業據前述,且台電公司表示願原諒被告2人之行為,同意法院對被告2人為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2人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勝德、林朝坤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30,000元,另就被告林朝坤部分,復斟酌其全部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時間係於本判決宣判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林朝坤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支付被害人台電公司損害賠償。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22平方電線3條(含鱷魚夾3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磁開關1組,各為被告陳勝德、林朝坤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竊電犯行,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陳勝德、林朝坤竊得之電能各約65,041度、65,303度,折計電費為281,919元、293,550元,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調解,被告陳勝德已全數給付追償電費,被告林朝坤則已給付部分追償電費並簽發支票作為擔保,前已敘及,是被告陳勝德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林朝坤雖未全數給付追償電費,惟其若未依前揭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將來可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若本院再予宣告沒收被告林朝坤之犯罪所得,將可能使其財產遭重複執行,而有過苛之虞,爰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表:
┌──┬───┬────────────────┐│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與數量│├──┼───┼────────────────┤│一│陳勝德│22平方電線3條(含鱷魚夾3只)│├──┼───┼────────────────┤│二│林朝坤│電磁開關1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