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152號上訴人開明化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朝華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被上訴人晶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5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100年4月間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FP-440四頭自動充填機、CW-410自動鎖蓋機(下稱系爭自動鎖蓋機)、LD-310單面貼標機各1台,價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56,000元、510,000元及407,000元,伊尚未給付自動鎖蓋機貨款100,000元。
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保證系爭自動鎖蓋機有100%良率,且該機器為可自動作業之機械,不容許有失敗率,原審以系爭契約並無100%良率之記載,且該機器為低階規格,可容許失敗率為2-3%,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又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送交專業機構鑑定,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事由。原審另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調整及加裝系爭自動鎖蓋機之壓蓋裝置後,繼續使用逾1個月,認定上訴人應已完成驗收,然系爭契約並無該等約定,且上訴人迄未給付部分貨款,尚難認上訴人已經驗收,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原判決復認定買受人不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行使權利者,除喪失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違反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本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
四、其次,即應審究其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則上不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然對於第一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是否違法,則有審查之權。是以,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原審審酌證人即前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員工 黃俊明 、 林文禮 、被上訴人設計人員 廖偉鈞 及上訴人前員工 黃奕源 之證述,認定系爭自動鎖蓋機經黃俊明與林文禮為調整及加裝壓蓋裝置後,鈎蓋失敗率已有降低,且系爭自動鎖蓋機是依照上訴人之需求特別設計製造,兩造就系爭自動鎖蓋機之買賣,並無保證品質之約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保證品質之特約,認定可徵系爭自動鎖蓋機之可容許失敗率為2-3%,系爭自動鎖蓋機之鈎蓋失敗率約5%,超過可容許範圍之失敗率,不具兩造約定品質,而有減少自動鎖蓋機之效用,原告固應負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原告調整修補後失敗率已接近2-3%,依其情形,解除契約已顯失公平,且上訴人於使用系爭自動鎖蓋機1年餘後,因其更改瓶蓋及瓶身為臺灣製之規格,致失敗率達20%,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解除契約不合法,經核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主張原審對於系爭自動鎖蓋機失敗率之認定,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依上說明,即屬無據。
㈡、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審斟酌證人黃俊明、林文禮、廖偉鈞及黃奕源之證述,認定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自動鎖蓋機為低階規格,依經驗法則,低階規格無法達成高階規格之效用,故系爭自動鎖蓋機之良率無法達到100%,尚難認有何違背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論理法則,或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事由,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顯乏依據。
㈢、再者,當事人聲請調查欠缺必要性或關聯性之證據,如待證事項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或待證事項已不能動搖法院依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之事實者,應認該證據已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縱使原審未予調查,亦不得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既已參酌證人黃俊明、林文禮、廖偉鈞及黃奕源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自動鎖蓋機時之失敗率約5%,超過可容許範圍之失敗率,不具契約約定品質,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鑑定系爭自動鎖蓋機,顯屬欠缺必要性之證據,縱使原審未予調查,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委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原審認定買受人不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行使權利者,除喪失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違反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使用系爭自動鎖蓋機1年餘後,因其更改瓶蓋及瓶身為臺灣製之規格,致失敗率達20%,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情,誠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之法律見解,固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有間,然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是上訴人此節主張,亦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洪純莉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