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平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平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龍平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龍平華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好樂迪 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6月5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由該應召站之成年成員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之成年女子為性交易,龍平華則依該應召站成年成員之指示,載送成年之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俟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由應召女子從中收取2,300元,其餘性交易所得則交回應召站,以此方式與應召站之成年成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應召站成年成員於網路上所刊登之廣告,乃於102年6月11日晚上10時45分許,與應召站成員以YAHOO即時通聯繫,並以每次性交易5,000元之代價達成約定後,應召站成年成員即撥打龍平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龍平華於102年6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成年女子 黃琪涵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麗都飯店,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經假扮男客之員警表示不滿意黃琪涵而未為性交易後,黃琪涵旋即步出麗都飯店至臺北市○○區○○路3段31巷口,欲搭乘龍平華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離去之際,遭在該飯店外埋伏之其他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龍平華所有以聯繫應召站成員及黃琪涵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龍平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琪涵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份、照片5張。
㈣扣案證人黃琪涵持有之保險套1枚及KY潤滑液1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營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屬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查被告於102年6月5日至102年6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上開方式與應召女子拆帳並抽取報酬以營利,應認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僅以一罪論。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與應召站之成年成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本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從事媒介性交易未及月餘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非十分重大,所可獲取之利益亦非甚鉅等情,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案發迄今均係從事計程車載客業務,收入最多每月約30,000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用以與應召站成年成員及證人黃琪涵聯繫性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保險套1枚、KY潤滑液1瓶,則均係自證人黃琪涵身上所扣得之物,有前開證人黃琪涵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足憑,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5日起受僱於該應召站後,即推由上開應召站之成年成員在網路上架設網頁刊登內容為「全台頂級優質嘿咻- 小玲 優質外送茶莊」等訊息以招攬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似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罪嫌云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此部分所應適用之法條,惟上開事實已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中提及,應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廣告不是伊刊登的,當初伊受僱於應召站時,應召站只是把小姐的電話給伊,由伊跟小姐聯絡,當時跟伊接洽的人員沒有跟伊說要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伊也沒有跟對方討論要如何招攬性交易,伊只是單純接送小姐去性交易,至於應召站要如何刊登廣告招攬客戶以及刊登之內容為何,伊均不可能知道等語。經查,卷內現存之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刊登上開招攬性交易訊息之人,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應召站成年成員以上開於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方式以招攬男客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是尚難令其擔負此部分之罪責,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圖利媒介性交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