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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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6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共肆顆(驗餘淨重壹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公園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2段○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當場於其外套內側口袋內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MDMA之藥錠4顆(總淨重1.29公克,取樣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25公克),復於同日採尿送驗後,確呈MDMA、MDA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01年4月16日之偵查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2月6日採尿檢驗結果,確呈MDMA代謝物MDA、MDMA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25號卷第62、64頁),堪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其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前此辯稱其從未施用過MDMA云云,顯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
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該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42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為附命令完成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公益金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月18日確定。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臺北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支付5萬元緩起訴處分金,而於102年4月30日遭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被告於102年5月24日收受送達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至前揭撤銷緩起訴之原因,雖不包括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惟參諸被告先前執行戒癮治療時,曾有101年9月、
102年4月、5月共3次全月未到診之紀錄,致負責執行治療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無從提出各該月之成癮醫療狀況評估等情,有該科出具之醫療報告3紙在卷可查(見101年度緩護療字第286號卷),復為被告所自承,辯稱其當時因工作沒空故沒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足見被告未積極配合戒癮治療,且其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並非因未繳納公益金而遭撤銷緩起訴所致,其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卻未依指示配合治療,益見本件應無再以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本院逕行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又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981號、102年度簡字第2694號判決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目前每日收入約1千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藍色藥錠4顆(總淨重1.29公克,取樣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2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1年3月21日北市鑑毒字第4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25號卷第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因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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