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琮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96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琮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 蔡永和 新臺幣拾貳萬元。
其付款方式如下:應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壹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指定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蔡永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
事實
一、傅琮翰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平西路三段路口處時,本應遵守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占用右轉專用車道直行,並疏於注意前方同向同車道,適由 林益昌 (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據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79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轉欲往西進入和平西路三段,傅琮翰因之閃避不及,所騎乘重機車左前車頭擦撞林益昌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車身,傅琮翰因此撞擊而重心不穩,所騎乘重型機車向右傾倒,致右側把手再撞擊路旁正欲進入交岔路口之行人蔡永和,導致蔡永和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6至8肋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來後,傅琮翰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揭犯行為其所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 陳皇佑 告知其為肇事者,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琮翰自首暨蔡永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琮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蔡永和於警詢中指述、證人林益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本件車禍發生情狀相符(參見102年度偵字第7718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19頁至其背面、第34頁至第37頁、第51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幀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於案發時地,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車不得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由環河南路最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直行穿越上開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前方同向同車道,右轉往西之由林益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進而撞及行走於路旁之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6至8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歸屬,同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直行車占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
2年2月22日案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陳皇佑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前此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2.騎乘機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均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3.考量就本案之過失程度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4.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代理人成立和解;5.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衡酌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代理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本院為使被害人即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