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願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第309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願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陳願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22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
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8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陳願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陳願安在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首,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1日下午7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內,因形跡可疑及手臂上有針孔痕跡,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願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里警卷〉第2至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卷〈下稱毒偵2899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5頁),且被告於105年8月9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6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里警卷第13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採證照片等存卷可參(見里警卷第1頁、第8頁、第11至12頁、第1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實欄
一、(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532247900號卷〈下稱潮警卷〉第3至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卷〈下稱毒偵3092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5頁),且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潮警卷第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潮警卷第2頁、第8至9頁、第1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實欄一、(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2月22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5頁),是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3年
1月1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該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該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里警卷第11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該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鄉○○路○○○巷內有男子形跡可疑,前往上開地點盤查被告,發現被告左手臂有針孔痕跡,被告才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6年2月20日潮警偵字第106304194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警方已可因被告手臂有針孔痕跡之客觀跡證,對被告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見潮警卷第7頁)容有誤會,無從採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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