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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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5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7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謝國夫 」署押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謝國夫」署押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振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竊取告訴人謝國夫物品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竊得告訴人謝國夫之郵局VISA金融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太平洋SOGO百貨忠孝店內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謝國夫」署押後,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使商店店員誤以其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該偽造「謝國夫」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均係分別持同一告訴人之郵局VISA金融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分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即可。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郵局VISA金融卡及其他物品後,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竊得之郵局VISA金融卡,佯稱為持卡人刷卡消費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入監前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偽造郵局VISA金融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10張,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各該商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各該聯簽帳單之簽名欄上「謝國夫」簽名共10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金額│偽造署押│├──┼──────────┼───────┼───────────┤│1│102年4月3日13時20分│新臺幣4380元│偽造「謝國夫」署押壹枚│├──┼──────────┼───────┼───────────┤│2│102年4月3日13時28分│新臺幣2890元│偽造「謝國夫」署押壹枚│├──┼──────────┼───────┼───────────┤│3│102年4月3日13時36分│新臺幣2760元│偽造「謝國夫」署押壹枚│├──┼──────────┼───────┼───────────┤│4│102年4月3日14時12分│新臺幣11458元│偽造「謝國夫」署押壹枚│├──┼──────────┼───────┼───────────┤│5│102年4月3日14時26分│新臺幣2688元│偽造「謝國夫」署押壹枚│├──┼──────────┼───────┼───────────┤│6│102年4月3日14時36分│新臺幣13500元│偽造「謝國夫」署押壹枚│├──┼──────────┼───────┼───────────┤│7│102年4月3日14時38分│新臺幣525元│偽造「謝國夫」署押壹枚│├──┼──────────┼───────┼───────────┤│8│102年4月3日14時43分│新臺幣13500元│偽造「謝國夫」署押壹枚│├──┼──────────┼───────┼───────────┤│9│102年4月3日14時49分│新臺幣2360元│偽造「謝國夫」署押壹枚│├──┼──────────┼───────┼───────────┤│10│102年4月3日15時17分│新臺幣5400元│偽造「謝國夫」署押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