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95號原告 陳信全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7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BYRB1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上午9時53分許,在臺北市○○街○○號旁(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在劃有黃實線路段停車(引擎熄火)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單舉發,並執行拖吊移置。原告於102年5月6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102年5月14日函復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於102年7月2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章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BYRB1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當場由原告簽名收受。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汽車於102年4月30日上午9時53分許,在系爭違規地點因黃線停車被警查獲拖吊,致遭裁決應處900元罰鍰。惟系爭違規地點係在梧州街觀光夜市路段內所劃設之黃線上,而夜市於上午期間非營業時段,故伊認為該夜市○○路段之黃線,其禁停時段應為16時至24時,而非被告所認定之7時至20時。蓋以龍山寺為中心,其周圍規劃為觀光夜市○路段分別為廣州街、西昌街、華西街及梧州街,除華西街全路段劃設紅線全日禁止停車外,其餘3條道路均有部分路段劃設黃線,而廣州街與西昌街均有公告黃線禁停時間為16時至24時,同為觀光夜市○○○街內之黃線禁停時段卻為7時至20時,不知理由為何?又位於梧州街之萬華幼兒園面對門前之黃線,有立牌公告7時30分至9時、16時至17時30分之二時段內禁止停車,在有此牌告存在之黃線路段,系爭違規地點所繪黃線又如何會係7時至20時禁停之標線?如伊當日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萬華幼兒園門前即不會遭裁罰及拖吊,一條黃線被如此分段切割出停車罰與不罰豈會合理?綜上,伊認為系爭違規地點黃線禁停時段,應同於廣州街與西昌街禁停時段即16時至24時,方屬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採證相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在系爭地點違規停車事實明確,未能保持立即行駛狀態,非屬臨時停車之狀況,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並依同條第3項、同條例第85條之3及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拖吊移置,尚無不當。至原告主張梧州街觀光夜市○○道路之黃線禁停時段不一疑義,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系爭違規地點未有延長或縮短管制時間,故未於該處設立標誌及附牌,其禁停時間仍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另臺北市道路黃線禁停時段延長或縮短係考量道路條件及車流情形等設置,與夜市營業時間非有直接關連。又萬華幼兒園前黃線係為方便學童接送所設置之家長接送區,亦已掛設「家長接送區」標誌標示禁停時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設有明文。
㈡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禁止停
車線乃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為黃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準此,在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路段,如未另行設置標誌及附牌標示延長或縮短禁止時間,車輛停放該路段之時間,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以外之時間。
㈢查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前以系爭汽車,於102年4月30日上
午9時53分許,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認屬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乃予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1紙暨違規採證照片3幀等在卷可稽;且原告對於上揭時間,確有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之事實亦不爭執,又核諸本件舉發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確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而該車停放位置下方路面上清晰劃有黃實線一條,有該違規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考(見卷第34-35頁),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2年4月30日上午9時53分許,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章事實。
㈣至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惟原告所主張之廣州街、西昌街及萬
華幼兒園路段道路路面所繪黃實線,因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均經主管機關有設置標誌及附牌標示禁停時段,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6幀足憑(見卷第19-20頁)。而系爭違規地點路面所繪之黃實線既未經主管機關設立標誌及附牌標示禁停時段,自應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禁停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又臺北市道路黃實線禁停時段之延長或縮短,係考量道路條件及車流等情形而設置,與夜市營業時間並非有直接關連,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2年7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卷足佐(見卷第61頁)。是以,原告以系爭違規地點附近之其他觀光夜市○道路黃實線禁停時段為16時至20時,及萬華幼兒園前黃實線禁停時段為7時30分至9時、16時至17時30分而為之主張,仍無解於系爭違規地點黃實線禁停時段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繪有黃實線之系爭違規地點時間為102年4月30日上午9時53分許,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所規定禁止停車時段,則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章行為,誠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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