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4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8年度簡字第113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
98年度訴字第558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上偽造之「 王慧娟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㈡更正為「證人甲○○、 黃素娥 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並補充證據㈣「南山人壽保險公司98年4月13日(98)南壽保單字第C0344號函文及附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王慧娟之署押,再偽造上開送金單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雖檢察官認被告行使偽造送金單之行為,亦構成詐欺南山人壽公司,然查被告填載上開送金單時,原本即無將該送金單繳回南山人壽公司之意思,此情業據被告供承:依照公司的規定,跟客戶簽完契約後,要將送金單及保費、契約一起交回公司讓公司核保,但當時我沒有錢來交保費,所以並沒有將送金單交回公司的意思,而送金單剩下的3聯,我知道是作假的不能交回公司,所以便向公司申報遺失後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80號卷第8頁反面),足見被告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對南山人壽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此部分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為逃避積欠黃素娥之借款,即偽造被害人王慧娟之署押,進而偽造上開送金單並持之交付黃素娥,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罪,尚知所悔悟,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未扣案送金單(第1聯)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黃素娥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內偽造「王慧娟」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3聯送金單,被告並未偽造王慧娟之署押,亦未填載內容於其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同上頁),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冒用王慧娟名義填寫切結書,向南山人壽公司聲明遺失作廢其餘3聯送金單之部分,是否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