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廖春嬌
被 告 廖秀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
告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房屋返還原告。並
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2,000及自民國101年1月18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8,000元。(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2年2月25日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252,000元,其他部分撤回,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一部撤回,撤回部分不生訴訟繫屬無庸准駁,擴
張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18日,向原告口頭承租(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1年,每月17日前匯入租
金18,000元,惟被告自101年1月19日起至102年2月19日止,
積欠14個月租金,共計252,000元(計算式:18,000元×14
=252,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本為被告所有,因債務問題,擔心被
法拍,始於95年9月13日以假買賣方式過戶給原告,而因系
爭房屋為假買賣,故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仍由被告繳納,被
告每月給原告18,000元係繳納房屋貸款的錢,並非租金,
若有租賃關係,請原告提出租賃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戶籍謄本
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52,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出兩造於95年往來債務明細(本院卷第57頁),及
相關票據及借款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8頁至65頁),被
告就其中編號一、二、四至十五部分,均自認有欠原告錢
(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則已堪認被告於95年間時,確
有積欠原告98萬元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其後有陸續清償,
惟僅稱以現金償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採
。被告既有積欠原告上開金錢,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
屋抵償,尚非子虛,且查,兩造間曾於 姜義鴻 地政士事務
所以系爭房屋總價305萬元之條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本院卷第94頁至96頁),且被告在上開事務所提供權
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時均未提到兩造間之買賣係假
買賣等情,亦有證人姜義鴻結證(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另系爭房屋由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於95年9月13
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66萬元,而國泰商銀實際貸
與原告之金額為305萬元之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國泰商
銀回函(本院卷第38頁、第103頁)在卷可稽,衡情,銀
行鑑價而放貸之成數,通常約低於真正房價,故系爭房屋
之客觀價值應在305萬元之上,而系爭房屋兩造雖以305
萬元約定總價,但房子之主觀價值本因各種情形而異,且
該價值並非明顯低於客觀房價至不合理程度,故其約定仍
屬合理,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並無如被告抗辯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再者,被告另傳訊之證人 劉羅桂茶
即兩造之鄰居到庭亦結證稱:其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
賣並不知情,亦不清楚兩造間之交往關係,僅於三年多前
,曾經受被告託付一至二次,將一信封袋轉交給原告,惟
信封袋中究係何物品,轉交原因為何,兩造當時均未向其
陳述,故其均不清楚被告交付原告信封袋之原因為何(本
院卷第108頁至109頁)。觀諸此證人陳述,亦無從認定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為假買賣之情形,被告抗辯尚難
逕採。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應為真實。
(二)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既為真實,被告亦不否認仍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原告進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成立租賃關係,每月租金為18,000元等情,被告則抗辯該
18,000元為繳納之房屋貸款等情。經查,自99年12月起至
100年12月止,被告均有每月匯入原告帳戶18,000元之事
實,原告提出存摺為憑,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以系爭房屋為假買賣之抗辯既不足採,則其
抗辯為繳納房屋貸款之抗辯亦不足採信,而其既於每月均
有匯款18,000元,則原告主張因租賃關係被告方匯款之情
較為可採,應認兩造就系爭房屋確有成立租賃關係。是被
告既從101年1月起均未給付18,000元之租金,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從101年1月至102年2月共14個月之租金252,
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2,000元之租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