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成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成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成喜自民國102年3月29日19、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
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位於臺
中市梧棲區之朋友處;又於翌日凌晨2、3時許承前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意,接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返家
。而於102年3月30日清晨5時30分前之某時,行經臺中市○
○區○○路3段與中央路41巷交岔路口時,因轉彎角度過大
,致前開車輛之左前車輪跌落車道而懸空,車輛因而無法動
彈,鄭成喜遂於車上睡覺。嗣於102年3月30日清晨5時30分
許,經巡邏員警發現停放於上址之前開車輛,便上前攔查;
又因發現鄭成喜身上酒氣甚濃,員警遂於同日清晨6時9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
0.82MG/L,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
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
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
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
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成喜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82MG/L,有前揭酒精
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行車轉彎半徑過大,左前車輪因
而跌落車道,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
,亦有多語、搖晃無法站立、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之情形,所繪之同心圓亦呈現扭曲並超
出外圓界線,此亦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
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成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在酒後有2度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舉動,然因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且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
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一罪。
㈡、又違反酒駕規定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行政罰
。另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乃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而主管機關依據授權
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
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
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及
車型之不同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並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102年3月1日
施行。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如同時構
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之競合適用關係時,基於「一
事不二罰」之法理及立法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是
法院就公共危險案件為刑罰裁量時,應考慮被告酒精濃度、
所駕駛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且量處之罰金金額或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固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以免
產生最具嚴厲性的刑事制裁結果卻較行政罰為輕之法秩序矛
盾現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於97年間,亦曾因不安全駕駛罪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拘役56日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猶不
知警惕,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
0.82MG/L,濃度非低,酒後行車復發生轉彎角度過大因而跌
落車道之交通事故,惟幸未造成他人傷害;並參酌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