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8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李進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訴外人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
消費,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95,800元未為清償,嗣萬泰
商銀於m93年9月27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讓予原告
,並經原告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公告、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