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3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一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三十一條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是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無論其屬私法上之爭議或公法上爭議,均得依教師法之規定提出申訴及再申訴,且如對於申訴或再申訴決定不服者,得向法院請求救濟,惟應分別其性質,其屬私法上之爭議者應向普通法院起訴,其屬公法上爭議者始得向行政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及國立中山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原評議決定,國立中山大學應讓原告參與跨校合作之「生醫整合計型計畫」並擔任中山大學部分的召集人。其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係國立中山大學生物醫學研究所及生物科技中心創辦人,並擔任生物醫學研究所所長及生物科技中心主任迄今,竟未被邀請參加跨校合作之「生醫整合型計畫」中山大學並指派他人擔任該校部分的召集人,使原告於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三款「參加研究活動」之教師權益受有損害等語。經核屬原告與國立中山大學間屬聘任關係,該大學是否指派其參加研究計畫或擔任召集人,其中均不涉公權力之行使,屬私權爭執;又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及國立中山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其性質上亦非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處分,是原告向無審判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之規定,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