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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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二一號C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人行道劃設停車格位,係捨棄部分人行道供行人通行之路權,以供機車停放,在不違反行人安全之前提下,機車行駛人自得利用人行道停車格位為停放機車之必要手段。復按交通立法係以交通安全及交通維持為目的,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處罰前提係以爭道行駛為前提,而人行道劃設停車格位,既係捨棄部分人行道路權,自無爭道行駛之問題。況本件兩張告發單所載抗告人紅燈左轉地點係在紹興南路與徐州路,顯與原審所認之杭州南路與徐州路口不符,事實與證據顯不相符,原審遽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規定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駕車行駛人行道者;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原審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北市○○路「臺大法商學院」前人行道由西向東行駛,並於杭州南路口未依行車管制號誌紅燈規定將車煞停,逕自紅燈左轉往北行駛杭州南路,經警沿路追趕,在杭州南路某商店前將異議人攔下,警方乃當場舉發掣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BX0五七二八九號、ABX0五七二九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並經證人即取締員警 宋洪喜 到庭證述明確,因認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四千五百元,另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四、惟查,本件抗告人違規地點及取締經過,固據證人即取締員警宋洪喜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時開警車在徐州路上行駛,跟著異議人機車行駛,是在徐州路上看見她一直行駛在人行道上面,我到達徐州路與杭州南路口紅綠燈時,異議人也沒有停車,一直行駛在人行道上面,然後就直接左轉杭州南路,往濟南路的方向行駛,我當時是在杭州南路商店前將異議人攔下,當時我舉發她紅燈左轉及機車行駛人行道,當時候徐州路與杭州南路是紅燈。」等語,並當庭繪製抗告人當時行車路徑圖,依該圖觀之,抗告人之行車路徑係自紹興南路與徐州路口左側之台階駛上人行道,沿徐州路人行道左轉往杭州南路方向行駛,於杭州南路某商店口為警攔停取締(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九頁),然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載抗告人紅燈左轉違規地點係於「紹興南路、徐州路口」,參以本件取締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檢送函亦載明:「查本案甲○○○君於當日駕駛車號000—七三九號機車,沿徐州路臺大法商學院前人行道由東向西行駛時,為執勤員警現狀攔停, 張君 未與理會駕車離去,並於紹興南街口未依行車管制號誌紅燈規定將車煞停,逕自紅燈左轉往北行駛紹興南街,執勤員警沿路追趕,並於紹興南街路段將張君攔停,執勤員警告知其違規事項,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五十三條舉發。」,有該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2622735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則本件抗告人於徐州路上行駛方向究為由東向西,或由西向東,其紅燈左轉之違規地點究為紹興南路與徐州路口,抑或杭州南路與徐州路口,不無細究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遽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就上開疑點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