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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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張繼準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已經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稱:被告係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且被告於偵查中已經供述綽號「 阿炮 」之真實姓名,以供偵查機關查緝,「阿炮」才是幕後之主使人,請求給予被告減刑之機會云云。經查原判決認被告係事前參與謀議,事中負責匯錢與聯繫運送毒品等工作,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非幫助犯,而論以共同正犯,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查結果,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接受該組詢問時,並無供出共犯尚有「 李政勳 」,另 陳國基鄭愈薰 二人供稱該批毒品貨主「阿炮」係為乙○○本人,亦未提及「李政勳」等情,有該組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南機緝字第○九三七六三○二九三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李政勳」之相片資料(含年籍)分別囑託訊問結果,證人鄭愈薰證稱:乙○○在電話中跟我說叫我把東西交給一個叫「阿炮」的人,我不認識那個叫「阿炮」的人。阿炮的真實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我都不知道,我也不認識他,也沒有跟他見過面。::〔(提示「李政勳」之全部相片資料)所提示之相片內,有無「阿炮」其人?〕照片之人我都不認識,我沒有見過「阿炮」,只見過乙○○聽他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證人陳國基證稱:「阿炮」現在應該在大陸,他的本名: 李政勛 (按:音同李政勳)。本來住在台北,詳細的地址及電話我都不知道。我跟乙○○在大陸珠海做生意時,認識阿炮的,我是透過乙○○認識的。見過他十幾次,大約在九十一年六月以前的半年之中。都是在珠海見面的。〔有無與「阿炮」討論運輸毒品之事(內容如何?)〕有討論過。用航空郵件運輸毒品 海洛 因,海洛因的貨源是從大陸來的,是李政勛在大陸認識的人所提供。::〔所提示的照片中是否有「阿炮」其人?(提示卷內照片)〕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編號四十一)這個人就是「阿炮」等語(見本院卷第九
七、九八)。綜合上情觀之,被告縱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合夥人尚有「阿炮」者,則其當時並未供出「阿炮」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以供查緝,且本件亦無「阿炮」即李政勳被查獲經偵查追訴之證據,被告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街○○○巷○○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黃琪雅 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五號),因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合計淨重柒佰零伍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之外包裝(合計重貳拾陸點陸貳公克)、發財樹盆景壹株、密封用蠟壹批,均沒收之。
事實
一、 蔡曜豪 與陳國基、鄭愈薰(二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判決確定)及綽號為「阿炮」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綽號為「 王哥 」之不詳姓名年籍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並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之情形下,仍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經由蔡曜豪出面邀約陳國基、鄭愈薰二人後,由陳國基前往大陸與鄭愈薰會面,另由蔡曜豪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利用地下通匯方式匯款至大陸地區而由鄭愈薰前往領取該款,再由陳國基、鄭愈薰在大陸珠海「金都酒店」內,共同向「王哥」拿取海洛因磚二塊後,蔡曜豪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通知陳國基、鄭愈薰將之運輸返臺,蔡曜豪則同意給付二人報酬。同日,陳國基與鄭愈薰二人遂將前開海洛因磚二塊(驗後合計淨重七百零五點三四公克)分裝成四包(包裝合計重二十六點六二公克),其中二包(約一塊半海洛因磚)由陳國基、鄭愈薰二人以臨時購得之密封用蠟,將之密封在臨時購得之發財樹盆景一株底部後,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交由不知情之珠海DHL航空快遞公司郵寄回臺,另外二包海洛因(約半塊海洛因磚),則由陳國基、鄭愈薰二人以各藏放一包在褲檔內側之方式,於同日搭乘澳門航空編號NX五一八號航空機返臺,而以此二方式運輸海洛因進口。嗣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陳國基、鄭愈薰二人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後,在海關檢查室時,當場為警在二人之褲檔內各查獲一包海洛因,再循線於同月十一日凌晨,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截獲前揭藏放在發財樹盆景底部,已郵寄入境之海洛因二包,並扣得其二人所用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發財樹盆景一株、密封用蠟一批。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國基及鄭愈薰二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於偵查卷可稽,而前開白粉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七百零五點三四公克,包裝合計重二十六點六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前開所為係幫助犯云云,然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則本件被告係事前參與謀議,事中負責匯錢與聯繫運送毒品等工作,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非幫助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又證人之證言或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縱令先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且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可信而予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則被告與共犯陳國基、鄭愈薰供述雖先後或彼此略有不符,惟仍得就其供述一部分認可信而予採取,均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並將法定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處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珠海DHL航空快遞公司人員,運輸海洛因回臺,應論以間接正犯。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則被告與陳國基、鄭愈薰及綽號分別為「阿炮」(據被告供稱其姓名為李政勳,但年籍不詳)、「王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並推由陳國基、鄭愈薰實施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運輸海洛因進口之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另查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僅足證明其係負責聯繫及匯錢之工作,嗣後已深自悔悟,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情輕法重,雖處以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末按「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毐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毐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供出毐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其立法目的,係指供出共犯以外之前手,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毐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及共犯為誰而已,並不能執此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二一七一七號函文參照),則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炮」之姓名為李政勳,但年籍不詳等語,則依前開說明,亦無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運輸海洛因之數量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等所生損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處奪公權之必要,因併宣告褫奪公權十年。
三、復查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則前開海洛因四包、海洛因四包之外包裝、發財樹盆景一株、密封用蠟一批等物,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沒收之處分命令,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不存在,此經本院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五五號卷核閱所附卷證無訛,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判決仍應沒收前開物品。故扣案之海洛因四包(驗後合計淨重七百零五點三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四包之外包裝(合計重二十六點六二公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運輸,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意旨,與發財樹盆景一株及密封用蠟一批,均為被告與共犯所有運輸毒品罪所用之財物,故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前開海洛因四包之外包裝、發財樹盆景一株及密封用蠟一批,因均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形,故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即為已足,無需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另查特別刑法案件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如特別刑法定有「適用刑法總則」或「適用刑法」之明文,應引用該特別刑法之該條規定即可,毋庸引用刑法第十一條。懲治走私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十一條既規定:「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則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自應引用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本件無再引用刑法第十一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參照)。且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則由前開規定足認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從而在大陸地區犯罪,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則本件被告前開共犯(含綽號「王哥」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前開犯行橫跨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兩地,依刑法第三條前段規定,當然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七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林三元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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