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右上訴人因被告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剪刀、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即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與上訴駁回即準強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年,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患有精神疾病,經診斷為「未分類精神病、疑似精神分裂症」,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有減損,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趁人不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扳手各一支,打破停在該處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甲○○所有之國際牌CD音響換片箱一組,得手後即予逃逸;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洛陽街口附近,持前揭螺絲起子、剪刀、扳手各一支等兇器,打破停在該處之丙○○所有車牌號碼00—七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業據偵查中撤回告訴),進入車內,持上開工具,竊取丙○○所有之汽車音響主機一臺、CD換片箱一組、相機一臺,得手後置於自備袋子內,尚未離去之時,即因該車警報器發出鳴響,而為車主丙○○所發覺。詎乙○○為脫免逮捕,竟先以上開工具及車內物品往丙○○身體丟擲,接續與丙○○發生扭打,並以嘴咬丙○○之手部及胸部,而當場施以強暴,致丙○○受有上唇、左上臂、右手肘、右拇指、右膝擦傷及左右上臂、前胸壁、陰莖、左大腿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亦據偵查中撤回告訴)。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與洛陽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螺絲起子、剪刀、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確有右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此部分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螺絲起子、剪刀、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失竊之國際牌CD音響換片箱一組確自被告身上查獲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已據告訴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一幀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四九頁),足認上揭告訴人甲○○所有之CD音響換片箱確係自被告處查獲,被告初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係向綽號「 小林 」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元購買云云,然對於該綽號「小林」之男子,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均無法提供該人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查證是否確有其事,且所辯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在路邊以二千八百元之代價,向不熟識之「小林」購買來路不明之CD音響換片箱云云,亦顯與一般常理不符,足認被告之前否認有竊取該CD音響換片箱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既有上揭證據可證,自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右揭準強盜犯行,業據被告坦白供認,被告坦承確有攜帶右揭所有之螺絲起子、剪刀、扳手,打破丙○○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竊取其內汽車音響主機一臺、CD換片箱一組、相機一臺,嗣為丙○○發現後,與丙○○發生扭打,並用嘴咬丙○○身體等情,惟略辯稱:伊並無持工具往丙○○身上丟,伊只有將工具往旁邊丟,是要引開他的注意力,伊便逃跑了,但跑一段路就被他追上了,而發生扭打云云。然查:被告右揭攜帶兇器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見同上偵卷第九、
三六、三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一七、二六、四四至五○頁),復有螺絲起子、剪刀、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辯稱其只有將工具往旁邊丟云云,然被告確有將其所拿告訴人丙○○車內的東西及其攜帶之起子及扳手往丙○○身上丟,且有部分砸到丙○○一節,據該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明,復有記載告訴人丙○○受有多處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再參以該告訴人丙○○於同日偵查中表明願意撤回對被告傷害及毀損告訴,堪認告訴人丙○○對被告已為諒解,並無虛構情節誣指被告之理,被告復不否認告訴人丙○○上揭傷害係由彼所造成,堪認告訴人丙○○此項指訴可信度甚高,應堪採信。茲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所稱之強暴行為,係指直接對人之身體所實施之有形力而言,並不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受傷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達脫免逮捕之目的,而以物品丟擲告訴人丙○○,並與告訴人丙○○發生扭打,甚以嘴咬傷告訴人丙○○,核其所為已屬準強盜罪所稱之強暴行為,縱使被告出手之目的非在傷害告訴人丙○○,亦無解於被告準強盜罪之成立。從而,本件被告準強盜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剪刀、扳手等物,均係金屬材質所製,質地堅硬,兼之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甲○○之CD音響換片箱一組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攜帶兇器竊盜丙○○之汽車音響主機一臺、CD換片箱一組、相機一臺等物品,得手後尚未離去之時,為告訴人丙○○發現而加以逮捕,被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經診斷為「未分類精神病,疑似精神分裂症」,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並經原審向臺中榮總調閱被告病歷,查核屬實,有臺中榮總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中榮醫企字第○九二○○○二四二六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病歷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九頁)。而經原審將被告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鑑定其於右揭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認為: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慢性精神病)十多年,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首次到臺中榮總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其病歷記錄及顯示有明顯的精神病症狀(聽幻覺、被控制意念),但之後至今的九次門診複查,只接受不規則的門診治療,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仍深受精神病症狀的影響,推論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以上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臺復醫九一川柳字第九一三七一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六頁)。雖上揭鑑定意見乃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之竊盜行為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為論述,然以被告所患精神分裂疾病已有十多年之病史,而被告存在間斷性之聽幻覺,自我發展較不成熟,自我強度較低,容易受到指態與暗示,因之當受到外力干擾時,會影響其行為的表現與衝動控制的能力,並影響其現實感,導致其判斷力變差,有精神耗弱的現象,參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所為之竊盜犯行,距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之準強盜犯行僅有五日之時間,時間甚為接近,且參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該次竊取之物品內容與犯罪手法,亦與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該次竊取物品內容與犯罪手法相似,則被告既經鑑定結果認有上揭精神疾病,顯非短時間所造成或得予改善,故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為竊盜行為時,既受精神病症(聽幻覺、被控制意念)之影響,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顯然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不佳,而該精神疾病既非一時性,顯已持續一段時日,故應可認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行竊時,亦有受精神病症干擾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則被告於本案竊盜、準強盜犯罪行為時,既處於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有減損之精神耗弱狀態,爰均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準強盜部分,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經告訴人丙○○發覺後,不但抗拒逮捕,更打傷及咬傷告訴人丙○○,其行為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丙○○之人身安全,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並已就毀損及傷害部分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丙○○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足見被告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此部分有期徒刑四年,並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建議:依醫療處置的觀點,被告需接受規則的精神科治療,以減除其精神病的症狀干擾,俾以避免類似的犯罪行為再出現。為使被告能受較妥善之醫療照顧,以期減少其再犯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認被告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至扣案螺絲起子、剪刀、扳手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準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至公訴人雖質疑被告於準強盜犯行時是否處於精神耗弱狀態而得以減輕其刑云云,然本件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已有多年,並非於本件案發後始就醫診治,難認被告係因臨訟而偽提其有精神疾病之證據,且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業經原審請專業機關鑑定在案,該鑑定結果得以參酌之理由,亦據原審於理由內敘明,公訴人空言質疑該鑑定報告,尚屬無據,故其此部分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予減輕其刑云云,然本件被告因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業經原審審酌後予以減輕其刑,參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竟未予警惕防範再犯,再次為本件犯行,且對於被害人丙○○發現其犯行後,竟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丙○○當場施以強暴致被害人丙○○受有多處傷害,對被害人身心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傷害非小,尚難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情堪憫恕而得予再酌減其刑之情形,因之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就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已有竊盜前科,其本身涉有精神疾病,又其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不大及犯罪後初雖否認犯行,惟嗣已坦認犯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再據上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建議結果,本院依上揭同一理由認被告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至扣案螺絲起子、剪刀、扳手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準強盜部分得上訴。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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