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附民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萬元。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正強路口附近之水果攤內,因細故與被害人 林世輝 發生口角,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打被害人,並因擊中被害人之後腦部,致被害人站立不穩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因多量硬腦膜下腔血腫、鈍力性顱腦損傷,送醫後不治死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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