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五號孝股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 顏稚喬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八),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因自訴人長女 康雅雯 生日,自訴人帶著長子買了蛋糕及二套衣服,想幫長女慶生,但畏懼前妻兇悍,父子不敢二人前往,而邀約 李慧君 及村長 王洪城 共同前往。惟一行人在到達台南縣柳營鄉太康村五之一號被告住處,被告即口出穢言,並從一男子手中搶過康雅雯將她摔在地上,又推一下再啪啪兩聲,竟強行拉掉在地上的康雅雯之小手,讓毫無抵抗能力的康雅雯受有上背部大腿多處擦傷;再經被告對面的阿婆告知,被告在該日早上才無緣無故用水管毆打康雅雯。被告經常藉故毆打康雅雯,請依法將被告繩之以法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此項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惟自訴人逾期未補正,其自訴程序已違背首開規定。
四、從而原審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自訴人【以被告涉及前開犯罪行為之實體事項】上訴,惟其自訴程序既有違背規定,本院無從再就實體上被告是否成罪予以審酌,自訴人之上訴自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