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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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易言之,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因而與人民發生私權或刑事關係發生爭執,人民應循於民事或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刑事案件對原告濫行起訴,涉犯刑法瀆職罪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所指被告所犯瀆職罪嫌,係屬刑事訴訟範疇,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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