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九三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四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經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因屬列管毒品人口,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時十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定期調驗,始悉上情,因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審以:訊據被告雖否認施用毒品,惟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查,復有前開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因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裁定停止戒治後,即未曾再涉施用毒品,採尿檢驗結果,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反應,恐係受驗前數日染患感冒,服用多量感冒藥品所致云云。惟查抗告人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即係有施用安非他命,抗告人又未舉出服用何種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感冒藥品,以供本院查證,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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