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泓錡沖印器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代表人乙○○鎮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府訴字第○九二○二二○一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之環保稽查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口發現任意棄置之紙箱,污染環境,經檢視後認紙箱上收件人名稱為原告,據以認定原告違法棄置垃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循址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據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北縣淡清字第九一一一○○九號處分通知單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任意棄置紙箱,污染環境,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而應處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住所為蘆洲市,而被告所在為淡水鎮,被告不應於道路上看到原告之物,即謂原告隨意亂丟垃圾,如同不會在路邊看到美國IBM電腦公司之物,或7–1
1、萊爾富、全家便利商店袋子,即告發並且開罰。該紙箱為貨運行的,原告公司設於蘆洲,並無必要大費周章將紙箱丟棄於淡水。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縣淡清字第○九一○○三五九七八號重新修訂公告淡水鎮為指定清除地區,嚴禁有污染環境行為,並加強宣導實施垃圾不落地,據此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污染環境行為,並無不當之處。
理由
一、按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三款所明定。復按「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等資料告發隨地亂倒垃圾,應經過查證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之,::對於隨地亂倒垃圾雖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惟有關採證方法及技巧,宜按個案及實際情況之違法構成要件妥善舉證。倘受告發處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並非其所為,原告發處分機關應於查明屬實後撤銷原告發處分,乃為適法之告發處分。」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環署廢字第八○四四五號函示所記載,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於前述時、地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係以該處丟棄之紙箱上載有原告公司之名稱及地址資為論據。經查,被告採證之照片顯示電線桿周圍有數包垃圾及二只紙箱,被告就本件據以處罰之標的則到庭陳明係指貼有原告公司名稱及地址之一只紙箱,至於另一未具原告公司名稱及地址之紙箱及其他數包垃圾並未經被告認定係原告丟棄而作為本件處罰之依據,故原告是否任意棄置紙箱,污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而應加以處罰,其事實之爭點應審究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貼有原告公司名稱及地址之一只紙箱是否為原告所拋棄?
三、由上述卷附貼有原告公司名稱及地址之一只紙箱外觀觀之,並無法明確顯示其內置有其他廢棄物,而空紙箱一般尚可裝置物品,或作資源回收,或可能為其他輾轉使用。本件空紙箱上經查貼有新中美(貨運行)寄,收件人則為原告公司名稱及地址標籤,固然該空紙箱應係貨運行用以寄交貨品予原告公司,但該空紙箱既仍可回收或裝置其他物品等其他用途,則原告特地由台北縣蘆洲市載到台北縣淡水鎮丟棄,衡情已有可疑,而空紙箱可以回收或輾轉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使用該紙箱後再經他人回收或輾轉使用而丟棄現場,亦甚有可能。因此,尚不能以空紙箱上之收件人為原告公司,即逕認該只空箱為原告所丟棄。而本件被告除空紙箱上貼有新中美(貨運行)寄,收件人為原告公司名稱及地址作為原告丟棄該紙箱之證據外,另無其他證據資料相佐,亦經被告到庭陳明,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該紙箱確係原告所丟棄。從而被告以該紙箱收件人為原告,據以認定原告違法棄置垃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原告四千五百元之罰鍰,自非妥適,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據以指摘,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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