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0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承租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惟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九二○○○六五六四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然查,系爭土地早於七十六年間即由原告父親 陳憲制 占有使用並由原告接續占有迄今。且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後迄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前確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一節,有被告國有土地勘查表可稽。雖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日期前已將地上物拆除,但依勘查表所示,系爭國有土地上仍有竹造花棚架存在,足證土地仍由原告實際使用,並無廢止使用之意思,亦未放棄占有,故原告才會繼續搭設鐵皮屋使用,原告實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實際使用」情形。尤其原告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被告訴請拆屋還地案件中已迭次表示願意繳清租金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之意願,且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產改第000000000號函訂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一點即開宗明義「為增進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經營效益並避免閒置,特訂定本要點」,益見國有非公用財產應以經營而非閒置為目標。但被告僅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原告有於系爭國有土地興建鐵皮屋之勘查報告,遽認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後始有實際使用情況,而置原告提出之證據於不顧,拒絕原告承租之申請,洵與行政行為應恪遵誠信,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原則有違,而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註銷申租之決定,由被告另為審核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遭被告拒絕所生之爭執,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已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詳如前述;故本件因被告拒絕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所發生爭議,依前所述,為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自亦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故而,訴願機關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既非屬本院權限之事件,已如前述,故原告關於被告應否准許其承租系爭土地之實體理由的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