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家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再抗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再審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陳岳昌 遺產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八五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未提出其父「 陳照元 」改名為「 陳特 」之證明文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駁回其繼承被繼承人陳岳昌遺產之聲明,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八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後確定,此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時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乃再審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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