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624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志章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4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重機械剷土機1臺,於民國100年8月20日中午12時17分,由 黃國財 駕駛,在宜蘭縣台九線北上108公里蘇澳稽查站,經警查獲其雖有申請臨時通行證,但臨時證上無載明可行駛台9線;又經會司機過磅,該車總重40.31公噸,限重35公噸,超重5.31公噸之事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8月20日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因「載運整體物未依規定請領該路段路權」、「經會司機過磅,總重40.31公噸,限重35公噸,超重
5.31公噸」,依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以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認應屬二種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裁處受處分人罰緩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另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鍰1萬6千元。受處分人對前開處分不服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認剷土機係一整體不可分割物品,本件違規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一併處罰云云。經原審調查後,認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定有處罰之規定,其中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係針對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又若已有請領臨時通行證,但未依規定路線行駛,則應依第30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⑵一般貨物有裝載超重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累進處罰。至於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者,立法者既已考量整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又認其有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求,故例外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若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則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揆其立法意旨,乃認一般貨物可散裝裝載之特性並不相同,二者應異其處理,非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罰之;⑶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上載運之物品為剷土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且未依路線行駛,自應依該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不得再就受處分人同一行為裁處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或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乃裁定原處分撤銷,改諭知「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依規定路線行駛,處罰鍰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載運整體物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及超載,應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援依上揭規定分別裁處,並無違誤,原裁定未查明本案並未領有臨時通行證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情形,遽以論處與本案毫無相符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之規定,顯非適法。又依據交通部98年8月14日交路字第0980042808號函釋,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於汽車裝載貨物車超過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者所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事件,應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併再記汽車違規紀錄。是抗告人於100年10月11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Q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處,並無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關於抗告意旨主張「載運整體物,應分別論處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部分。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至若裝載之物屬於整體物品時,且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是就立法意旨而言,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乃為平衡載運整體物之經濟需求與交通安全,而設有事先審查之行政管理,要求超重整體物之裝載,須經過行政審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相關規定取得臨時通行證,即得上路,反之,散裝物超重,尚無例外核可之可能,是故,違反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不法程度,應低於一般可散裝物品超重之不法程度。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本身,除行為人裝載整體物品超重外,並以行為人未請領通行證為要件,較之第29條之2規定,只須超重即須處罰而言,法律構成要件內涵顯然較多,是故,二者相互比較,應認第29條第1項第2款乃係第29條之2之特別規定,方屬明確。是裝載整體物超重,未請領通行證違規者,除依第29條第1項第2款處罰外,應無再適用第29條之2併為處罰之餘地。至於交通部
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造成同一行為,兩次評價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抗告意旨主張:載運整體物應分別論處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關於抗告意旨另主張「原裁定論處上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
2款有誤」部分。原審法院於100年10月28日裁定諭知受處分人處罰之所援之「上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與本案無關,然顯為誤載,原審業於100年11月8日以10
0年度交聲2349號裁定更正「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文字,均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是此部分誤載業經更正,亦併予敘明。
五、至原裁定援引上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裁罰部分,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汽車裝
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應處罰之規定,目的係在於促使載運無法分割整體物之貨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由主管機關評估其行經路線、時段與裝載方式,加強行政管理,在降低超重、超高、超長及超寬因素影響該車自身及其他人車安全風險之情形下,例外予以許可。次按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且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
、地,由黃國財駕駛裝載剷土機1臺,遭警告發超載5.31公噸(總重40.31公噸,限重35公噸)之事實,為抗告人與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原審卷第13頁)可稽。是受處分人所有汽車載運整體物超載之事實,應堪確認。
㈢至受處分人所有汽車本次裝載整體物,是否申請該路段之臨
時通行證乙節,並未見受處分人提出符合之臨時通行證以主張之,遍查全卷亦未有何相符之臨時通行證附卷以佐證,又原舉發通知單雖有註記「雖有申請通行證20B00000000,但未申請該路權」,惟其真意為何?究竟有無本件裝載剷土機相符之臨時通行證?或有臨時通行證惟未依規定之路線行駛?實情如何,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得以佐證。然此,事關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暨所屬法律之適用,原審未予調查相關事證以究明,遽認受處分人已有申請該路段之臨時通行證但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依上開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予以裁定,諭知「原處分撤銷。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依規定路線行駛,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行調查,並為妥適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