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浩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浩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浩以經營古董家具買賣為業,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文、武判官神像各1尊(係臺南市安定區安定里131號安定保安宮於民國100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所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後或同年5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607號4樓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不到3萬元)之價格,向該名不詳男子買受,蔡承浩嗣於同年5月初將上開文、武判官神像,以5萬元之價格販售予王昭評。蔡承浩復明知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泥塑土地公神像及石頭土地公神像各1尊(係臺南市○○區○○街○○○號法華寺於100年5月份某日所失竊),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又另起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年5月底某日,在上址店內,以約3萬元之價格,向該名不詳男子買受,蔡承浩嗣於同年5月30日將上開泥塑土地公神像,以4萬元之價格販售予王昭評。嗣王昭評將上開神像供奉於高雄市○○區○○街之神壇內,經前揭安定區保安宮主任委員 陳朝明 及法華寺主任委員 黃宜峰 發現,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神像4尊(均業已發還陳朝明及黃宜峰)。
二、證據:
(一)被告蔡承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昭評、陳朝明、黃宜峰於警詢之證述。
(三)文、武判官神像及土地公神像之相片共6幀。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三、核被告蔡承浩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財產犯罪之不良風氣,有害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惟其素行尚可,故買之贓物價值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