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蘭
林飛良郭清鋒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惠蘭、林飛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注單陸張均沒收。
郭清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注紀錄表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惠蘭、林飛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郭清鋒所為係犯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劉惠蘭、林飛良間,就前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惠蘭、林飛良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郭清鋒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劉惠蘭、林飛良之品行、智識程度,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經營時間之長短,所獲利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惠蘭、林飛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郭清鋒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係被告劉惠蘭、林飛良所有;扣案六合彩簽注紀錄表為被告郭清鋒所有,且供彼等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