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張世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暨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肆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附卷足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係民國於92年3月11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台新
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3月11日核撥貸款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借款餘額尚餘新臺幣(下同)86萬6965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39萬7437元及自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台新銀行於95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第17版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即已發生效力。爰依雙方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6965元,及其中39萬7437元
及自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公告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頁)、帳務明細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影本(件本院卷第10至16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關係,請由被告返還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