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謝婉琳 被告 李百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益榮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益榮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及訴外人李益榮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借款人李益榮邀同訴外人 涂秀貞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88年5月28日向訴外人土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77萬元,並簽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5月28日起至108年5月25日止,共分240其按月償還,利息按訴外人土銀基本放款利率7.49%加計0.41%機動計算。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依借據第5條之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訴外人土銀業於96年6月12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6月12日公告在臺灣新生報,有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臺灣新生報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8頁),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㈡詎借款人李益榮嗣後未依約履行,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
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聲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本息,惟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分別為737,7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借款人李益榮已於90年6月14日死亡,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有卷附板橋地院97年9月30日板院輔家 科春穎 字第6769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則依法被告應就借款人李益榮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影本、授信約定書、借據、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18日100年司執字第4492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板橋地院97年9月30日板院輔家科春穎字第67694號函、被繼承人李益榮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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