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上訴人 史安可
陳秋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史安可、陳秋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賴建維 於偵查中之證詞、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之詞,卷附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賴建維與上訴人等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詳細內容,扣案物電子磅秤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未具體記載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未說明認定上訴人等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與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依據及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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