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曾秋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8月2日核撥貸款起至101年1月16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5月10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76,405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499,951元、利息575,354元)。依約定書第2條,系爭貸款依年利率15.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99,951元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催收帳卡查詢單、現金卡交易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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