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上訴人 包淑英 被上訴人 李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85年2月5日、85年6月5日、89年10月5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6萬元、24萬元、38萬元,計78萬元,經伊屢次催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所指投資利息部分,為伊於83、84年間陸續借款予訴外人 張余曉萍 周轉,每月可取得2分利息,上訴人得知後向伊要求參與,約明伊取得利息後即交給上訴人,伊即將上訴人交付之30萬元拿去借給張余曉萍。上訴人迄85年初仍可依其30萬元出資收取每月6,000元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78萬元,應由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有78萬元借款債權,此項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如上訴人已盡證明之責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將款項出借予第三人張余曉萍,可獲得每月利息6,000元云云,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辯解負證明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85年2月5日、85年6月5日、89
年10月5日向其借款16萬元、24萬元、38萬元,合計7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標會款會算單(下稱會算單)、互助金標會單(見本院卷18頁、19頁)為證,上開會算單載明「6/5標,活會35×8,300=290,500,過會5×10,000=50,000,共計40會=340,500,扣1死會10,000,等於330,500,加利6,000,等於336,500,扣240,000,等於960,500」等文字,兩造就上開會算單為何人所書立雖不一致,然被上訴人就上開會算單會算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26頁、27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於85年6月5日支付利息6,000元,並自應交付上訴人標得之會款中扣除24萬元,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6月5日向其借款24萬元,且有支付利息6,000元等情相符。再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國小同學 林秋敏 到院證稱:「我是聽包淑英講的,她告訴我的日期我忘記了,李美惠是會首,我和包淑英都有跟她的會,有一次我們聊天時,包淑英告訴我說她標下的會錢都借給李美惠,她跟我講這件事情的時間是在85年至88年之間會還沒有結束的期間,這個會是一萬元,有40個人。」、「我覺得她講的是真的,因為包淑英標會也有付利息,我認為她是要賺利差,把標下來的錢借給李美惠。」、「(包淑英何時標到會?)40個人的會,她應該很前面就標走了。李美惠總共招了二次會,我印象中包淑英一次跟兩個會,一次跟三個會,她用自己的名字及家人的名字跟會」等語(見本院卷33頁正反面),證人林秋敏雖自上訴人處聽聞而非親身見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然該名證人與兩造均為國小同學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或夙怨,且其係於互助會存續之期間,無意間與上訴人聊天時,聽聞上訴人陳述已將得標之會款出借予被上訴人等情,其時兩造尚未因金錢紛爭而發生爭執,衡情上訴人並無必要刻意於聊天中虛偽陳述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必要,故該名證人證述,上訴人將標會所得會款出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係想要賺取利差一節,應屬可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85年6月5日交付上訴人之利息6,000
元,原因係訴外人張余曉萍對被上訴人借款,其中有30萬元為上訴人於83年、84年所出資,故其將上訴人可獲得之利息6,000元交付予上訴人云云,然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供30萬元,由其借貸予張余曉萍一節,始終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被上訴人雖提出張余曉萍於84年11月10日書立之借據一紙(見本院卷47頁),然該紙借據僅係記載張余曉萍於84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92萬元,此外,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記載上訴人有提供資金30萬元借給張余曉萍之事實,故以上開借據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提供30萬元資金,參與其借款予張余曉萍可賺取6,000元利息,故被上訴人此之辯解,自難採信。且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係於83年、84年間提供資金,一、二年來也順利收到不少利息云云(見本院卷27頁),然上訴人自82年12月9日起至83年12月8日在中國大陸地區工作,有上訴人所提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勞動局回鄉證可參(見本院卷36頁、37頁),上訴人於83年間並未在臺灣,自無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述,於83年間提供資金參與借款予張余曉萍而投資獲利,至於84年間提供資金一節,業如前述,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又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一、二年來已收到不少利息云云,既然上訴人係長期賺取利息,理應會有其他匯款單或交付利息之單據可參佐,然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亦非足取,是被上訴人辯稱該6,000元利息為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張余曉萍之借款投資獲利云云,洵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又稱其於85年6月5日扣款24萬元,為其擔心上訴
人於合會起會之初,即以高額標息標走2會,而預先扣除24萬元將來應繳付之死會會款云云。然被上訴人既邀同上訴人參與其為會首之合會,並同意上訴人以其自己及包本德名義參與合會,即已認可上訴人有能力按月繳款,負擔合會義務。又一般人以高額利息標得民間合會,其對資金必有相當大之需求,衡情無可能任由會首將其得標金額扣除逾半數之金額(340,500元會款,預扣24萬元,高達70%),且上訴人於85年6月5日以利息1,700元標得合會,該互助會成員40人,活會35人,上訴人為標得合會支付之利息即高達59,500元(1,700×35=59,500),此與被上訴人所辯稱上訴人之資金需求為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27頁),亦不相當,上訴人豈有必要為了區區10萬元之資金缺口,而願意花費總數59,500元之利息去標合會?再則,縱使上訴人為10萬元之資金缺口而需標會,然上訴人標會後,按月繳納每月死會會款1萬元即可,金額少負擔小,上訴人又豈會同意會首一次預扣死會會款24萬元,反而致上訴人平白損失24萬元之利息?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因與社會常情未合,殊非可取。
㈡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款78萬元,
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曾出資30萬元,供被上訴人出借予訴外人張余曉萍,而可獲利息6,000元,被上訴人之辯解,顯不可信。故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78萬元借款債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一節,即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萬元及自100年6月3日(支付命令於100年6月2日送達,見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552號支付命令卷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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