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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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訴人 游信興 被上訴人 游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3日1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樓頂,因細故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背挫傷、聽力神經重創等傷害,伊身心嚴重受創,終身並將受耳鳴之苦,影響生活作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820,000元(包括律師費用50,000元、手術費用100,000元、交通及伙食費10,000元、農業損失66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而僅請求其中之3,820,000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撥開上訴人故意貼近胸口錄音蒐證之手機而已,並未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受傷乃不實,且上訴人之耳鳴,係家族遺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精神慰撫金,及自9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僅對於其敗訴部分中之49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0,000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受傷:㈠查本件兩造間就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之
產權歸屬爭執,於97年7月23日17時30分許,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僱工準備裝設鐵門及遮雨棚,持手機拍照存證,兩造發生衝突,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推擠拉扯,造成上訴人頭皮及頸部挫傷、背挫傷等傷害,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指稱:被上訴人由陽台入內把伊推倒,致撞擊到客廳椅子造成背挫傷,之後伊又到陽台告訴王姓父子無權丈量,這時被上訴人就跑過來伊面前,用手腕攻擊伊胸口,再出拳打伊的頭,又朝伊左臉頰用力打一巴掌等語;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用手機拍照時,被上訴人從陽台外面跑進來打我巴掌,同時又推我讓我撞到藤椅,我就摔倒等語,其先後所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當。再徵諸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曾供稱:當時有推擠、推撞等語,嗣於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上訴人用手機撞伊手肘,因為伊不給他拍照,他又推撞伊胸部,致伊腳撞到燒金紙的鐵桶,伊有用手去擋等語,及證人 王德淳王榕儀 於警詢時亦均明確指證:他們2人有相互拉扯的行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34號偵查卷第17頁、19頁、21頁及22頁),且所述受傷部位,核與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8年8月24日耕永醫字第980873號函附游信興病歷資料所載「頭、頸、背部挫傷」之情形大致相當,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34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1號卷,查核屬實。綜上事證,堪信上訴人所指確有遭被上訴人毆打身體。被上訴人上揭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634號起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處被上訴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兩造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34號偵查卷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1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卷影本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當時並沒有受傷之跡象云云;然
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人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主治醫師 姚逸興 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對這個病患當初就診的情形是否記得?)我是法院函調病歷時才又調病歷回憶這件事,我印象中病人是因為他的主訴,我才依病理學檢查,以手觸診,確實有受傷之情形,當時病人並無明顯出血、瘀青之情形,所以我評估只是挫傷,挫傷的原因可能很多,因為我不在現場,無法寫明原因,一般是要明顯的出血、瘀青才會拍照存證。」「(問:你在上開函文記載診斷:頭頸背部受傷,是否當初你的病歷即為如此記載?)是。」「(問:你說你對上開部位都有觸診?)是。」「(問:《請提示偵卷第102頁之診斷證明書》,第102頁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部挫傷,但對於醫院回函給法院的診斷證明書卻無臉部受傷之記載,是否因為你對病患的診斷是因為病患的主訴不同,所以你兩份診斷證明書的記載也不同?)這部分是透過醫院的診療系統提出,臉及頭部的診斷碼都是920,所以我們如果輸入診斷碼,就會有並列出該些受傷的部位。而回函貴院的部分是另外打字,所以並無列出臉部受傷的部位。被害人實際受傷的部位只有頭部,並無臉部。病人主訴是一回事,但是我們必須要確實檢查。」「(問:上開偵卷第103頁之診斷證明書,科主任部分是否你蓋的章?)是。」「(問:這份看診資料,寫明97年7月24日,跟上開第102頁之診斷證明書相差一天,為何診斷是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及耳鳴,為何有此不同?)頭臉部外傷部分我剛才提過,左肩挫傷部分的診斷證明書不是我開立的,開立診斷證明書的是另一位醫師,肩膀的位置很廣,可以包含前面鎖骨、側面的肩關節及背後的肩胛骨,所以我看我第一次的診斷紀錄,可能告訴人受傷部位是背部與肩膀交集的地方。耳鳴部分可能是後來才有的,因為我有跟游信興說過,頭部受傷會有後續性的腦出血併發症,建議他如果不舒服,要回來給腦神經外科作診療,偵卷第103頁之診斷證明書,即為腦神經外科所開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1號卷98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之證述,堪信上訴人於案發後經外科主治醫師姚逸興親自以病理學進行檢查、觸診之結果,確實受有頭部、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本件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之製作,並非僅依上訴人片面主訴受傷之情形而已,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之傷害,尚堪予採信。是本件上訴人受有傷害,係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且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受此打擊,精神上必感受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查上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現任公司股東,曾任社區理事、國中家長委員,本件發生前從事農作,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2輛、田賦收入等財產總額約435萬元,被上訴人高中畢業,公司負責人,曾任助理工程師,有房屋4筆、土地2筆、汽車0輛及田賦收入等財產總額約1552萬元,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等情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元,及自99年2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游馬秋分或請王景明提供買賣契約證明系爭房地產權歸屬,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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