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秋連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被告 郭志慶
黃依瑄 郭震銘 許東勝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92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訴字第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秋連、郭志慶、黃依瑄、郭震銘、許東勝均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胡秋連處有期徒刑伍月,郭志慶處有期徒刑陸月,黃依瑄、郭震銘、許東勝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貳只、監視器主機壹臺、警鈴壹個、警鈴遙控器壹只、員工打卡鐘壹臺、員工打卡卡片貳拾張、包廂估價單肆張、公關小姐休假排班表貳張、公關小姐工資表參張、店內帳冊壹本、公關小姐坐檯排班表拾參張、公關小姐聯絡簿壹本、員工名冊壹本、現金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頁第1、12行及證據清單第9頁最後一行、第10頁第3行「 陳怡 □」補充為「陳怡彣」,犯罪事實第2頁第12行及證據清單第4頁第3、4至5行「 陳宏佳 」應更正為「 陳宏家 」,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只、監視器主機1臺、警鈴1個、警鈴遙控器1只、員工打卡鐘1臺、員工打卡卡片20張、包廂估價單4張、公關小姐休假排班表2張、公關小姐工資表3張、店內帳冊1本、公關小姐坐檯排班表13張、公關小姐聯絡簿1本、員工名冊1本及現金1萬元,均為被告胡秋連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僅指現金1萬元),業據被告胡秋連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頁)供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15幀(見警卷第69及70、82至89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各被告主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與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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